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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590号

戴继平与赵丽华、刘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继平,赵丽华,刘恒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590号原告戴继平,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赵丽华,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恒杰,女,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戴继平诉被告赵丽华、刘恒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平、被告赵丽华、刘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继平起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赵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刘恒杰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还款20000.00元借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丽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3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要求被告刘恒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赵丽华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交付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恒杰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钱用在店里上货了。同意偿还借款,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没有钱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赵丽华向戴继平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刘恒杰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赵丽华、刘恒杰于2015年11月21日向戴继平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借款。后赵丽华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陆续向戴继平还款20000.00元,余款经戴继平多次向赵丽华、刘恒杰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戴继平提供的借据1枚、保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丽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均不持异议。原告戴继平要求被告赵丽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恒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恒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继平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刘恒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丽华、刘恒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耀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