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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19号

上诉人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正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雄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武。上诉人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果蔬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混凝土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正川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与被上诉人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雄英、章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果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3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誉损失费2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因诉讼交纳保证金6万元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故阻挡上诉人必经之路属于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不应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一,被上诉人阻挡通行时上诉人已经按供应商要求将黄花菜装车,如不及时运送将导致黄花菜受潮霉变,并导致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一百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二,运输上诉人公司购置的大型设备和钢材的车辆也被阻挡在公路边无法进入工地,不但使上诉人面临承担高额台班费的可能,而且阻碍了交通形成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在穷尽所有办法后,无奈将价值相对较小的价值30万元的库房推到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合同等以证明当时的紧急状况,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但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诉求,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及要求书面道歉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但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5、为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缴纳了6万元保证金,该案系被上诉人过错引起,该6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的利息收入损失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鸿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混凝土款不归还,答辩人无奈只得将催款用车停放在被答辩人公司门口。答辩人并不知因答辩人阻碍通行被答辩人将拆除库房通行。被答辩人的该出库房本来就在扩建拆除的范围内。被答辩人借此事件将库房拆除的责任和损失算在答辩人身上实则是为转嫁损失;2、被答辩人放任纵容拖欠货款的人。被答辩人自行拆除库房的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应对承包方的行为进行监督。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誉受损;4、答辩人的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其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城果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机械、房屋损失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誉损失费2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书面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金城果蔬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将扩建工程分别发包给四家施工队施工,其中基础部分施工发包给白马乡工程队,负责人为田旺义(又名田旺勤)。金城果蔬公司工程开工后,鸿基混凝土公司与田旺义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26日,鸿基混凝土公司发现另一混凝土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水泥,经交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终止,双方清算后,田旺义尚欠鸿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万余元未付。2015年8月28日下午2点,鸿基混凝土公司索要欠付的混凝土款未果,遂用一辆皮卡车和一辆小轿车停放在金城果蔬公司施工工地出行道路处,当日下午6点左右,鸿基混凝土公司又增加了一辆卡车亦停放该施工道路处。后金城果蔬公司将皮卡车移至新建库房停放。当晚,金城果蔬公司雇佣装载机将其老库区与新建库区中间的9间库房推倒5间。该库房建于2011年。后该纠纷庆城县白马司法所调解未果。2015年9月2日,经金城果蔬公司申请,庆城县人民法院强制鸿基混凝土公司挪移了停放的车辆。一审法院认为,鸿基混凝土公司为索要欠付的混凝土款,与金城果蔬公司的承建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在金城果蔬公司施工工地,影响了金城果蔬公司的正常施工,属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金城果蔬对其主张的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鸿基混凝土公司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鸿基混凝土公司实施其不当行为后,金城果蔬公司应积极寻求各种途径解决纠纷,以防止财产减损,其自行推到库房,使其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减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金城果蔬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金城果蔬公司请求鸿基混凝土公司赔偿其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誉损失费并书面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庆城县金诚果蔬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金城果蔬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庆城县气象局便函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果库所在地8月份降雨量及潮湿度,如不及时运输将造成装车的黄花菜损失,并且停靠在路边的设备容易造成交通事故需要采取紧急避险。2、庆城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阻挡行为,上诉人在穷尽所有方法的情况下推倒了库房。鸿基混凝土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便函后面的时间是涂改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公检法参与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法院并没有让其拆除库房的意见,上诉人拆除是其自己工程的需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气原因与本案拆除库房的必要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庆城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说明,载明金城果蔬公司报警称其公司大门被堵,影响工程施工车辆正常进入,并未有紧急情况,需要协调处理或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记载,故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鸿基混凝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白马司法所调解档案,供货安装合同书,果筐订购合同,钢材提单,苹果储藏合同,黄花菜销售清单,照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拆除库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拆除库房的行为是为避免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拆除库房的损失30万元予以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阻挡行为影响其公司车辆的正常通行,货物无法运出,没有其他解决办法解决需要推到了库房。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和现场照片用以证实保持道路通畅的迫切性、必要性。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在道路上设置障碍属于不当行为,但金城果蔬公司是否有必要拆除库房,在拆除库房前是否告知对方其行为已经侵害到第三方利益以及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以便对方做出相应的行动。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照片无法反映被上诉人设置障碍的道路是否上诉人的唯一通行道路,是否还有其他措施降低损失及拆除5间库房及围墙的必要性。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中报警及调解笔录,材料中只记载有上诉人要求排除被上诉人的阻挡行为对工程正常施工影响的请求,对该阻挡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是否造成影响、造成多大影响,就该影响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及其拆除5件库房前是否告知过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其诉请损失金额30万元。该金额为上诉人自己估算,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阻挡他人道路通行虽然不当,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告知被上诉人其向田旺义的催债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并因此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仍然阻挡上诉人的货车通行。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阻挡行为造成其拆除5间库房的必要性及5间库房的价值。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名誉损失费。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因与田旺义的合同纠纷而设置障碍阻挡田旺义承揽的工程施工,该行为虽然不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给其名誉是否造成损害及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庆城县金城果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贾九龙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