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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执263号

王德贵与田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德贵,田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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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26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贵,男,生于1976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田小华,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贵与被执行人田小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062.5元(包括劳务工资1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潇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