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783号
原告:张海波,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国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徐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2.给付从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大庆市红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4月30前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5万元,给付从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国强辩称:事实属实,这笔钱其实是打算还的,但是现在没有条件还,离婚的时候其什么都没要,其还得养孩子,孩子现在已经7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大庆市红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女方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我徐国强欠张海波五万元,年底还三万,后还二万元,还款期10个月,2016年4月30日还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5万元,给付从2016年5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后双方又签订欠条予以确认,故本案由离婚分割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签订欠条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而原告主张利息实际上是主张实际损失,故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给付原告张海波5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璇本判决所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