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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765号

黄某某诉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7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镇龙镇松岩村3社*号,身份证号5130281976********。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龙忆、杨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冬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蒲某乙。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蒲某乙确定给被告抚养。2015年4月28日,被告不要孩子读书,将孩子送到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打工挣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孩子蒲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蒲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冬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1日,原告黄某某生育一女,取名蒲某乙(别名娇娇)。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被告蒲某甲具体抚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蒲某乙先是跟随被告蒲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了数年。2013年,被告蒲某甲将女儿蒲某乙接到其身边,共同生活。2015年5月,被告蒲某甲将女儿蒲某乙送到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中,让蒲某乙打工挣钱。2016年3月,蒲某乙与其生母原告黄某某取得联系,回到了原告黄某某身边生活。2016年4月1日,原告黄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变更女儿蒲某乙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之女蒲某乙请求跟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女儿蒲某乙的户籍信息、(2006)平昌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理人苟元杰对黄某某、马芸、蒲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黄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蒲某乙、朱学良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具体由哪一方抚养,应充分考虑其抚养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蒲某甲,在基于原、被告的约定,抚养女儿的过程中,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并且,原、被告之女蒲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亲生母亲,即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由蒲某乙之亲生母亲具体抚养蒲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黄某某请求抚养蒲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不要求被告蒲某甲承担抚养费用,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蒲某乙由原告黄某某具体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龙忆

人民陪审员  杨 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苟鹏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