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221民初133号起诉人王维群,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人,经商,现住山南市乃东区。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起诉人王维群的起诉状,起诉人王维群诉称,2013年7月29日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与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龙马商贸公司如欲续租的,应以书面方式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龙马商贸公司有优先租赁权。乙方龙马商贸公司未按本条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视为放弃续租和优先租赁权。”该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中约定:“龙马公司租赁期间,在不改变出租房用途的前提下,除非现有承租人存在不缴纳租金、水电费等严重违法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商户享有优先租赁权,若乙方龙马商贸公司违反本约定,造成不利影响或伤及甲方名誉的事件发生,乙方为第一责任,承担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甲方(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2日,龙马商贸公司经出租人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后与原告王维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龙马商贸公司将位于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萨热路的房间转租给王维群,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如欲续租的,应以书面方式在租期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起诉人王维群于2015年4月14日向龙马商贸提交了店铺续租的申请书。根据以上事实,起诉人王维群提出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龙马商贸公司签订位于西藏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萨热路5号商品房的优先租赁权。2.要求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维群享有与龙马商贸公司签订位于西藏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萨热路5号商品房的优先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乃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藏22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人王维群是否享有优先租赁权已作出判决,且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现起诉人王维群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维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央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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