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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9643号

王孝忠与寿梧江、寿梦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孝忠,寿梧江,寿梦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643号

原告:王孝忠。

委托代理人:孟洪权,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梧江。

被告:寿梦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

负责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王斌、赵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王孝忠与被告寿梧江、被告寿梦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赵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梧江、被告寿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忠诉称,2015年12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寿梦梦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梦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对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20天、营养期限与陪护期限均为60天。另查,被告寿梦梦所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寿梧江,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74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金额变更为28832.11元,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21092.6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27.7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寿梧江、被告寿梦梦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寿梦梦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19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梦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752.11元(已扣除存根联与收据联重复计算的挂号费8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被告寿梦梦驾驶的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梧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诸暨市人民医院账户汇款2000元,该款原告未领取。还查明,原告王孝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寿梧江、寿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寿梧江、被告寿梦梦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寿梧江与被告寿梦梦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寿梧江、寿梦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王孝忠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75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41.7元/天×60天=8502元;(5)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5年×10%=65571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的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035.1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84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002.11元×80%=16801.69元,合计105274.69元。被告寿梧江、寿梦梦应连带承担鉴定费2560元×80%=2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梧江、寿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74.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寿梧江和被告寿梦梦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孝忠鉴定费计人民币20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孝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5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5元,由被告寿梧江和被告寿梦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