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723号原告贺贞文。被告鲜维凤。
原告贺贞文诉被告鲜维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贞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贺贞文承担。
审判员 郑 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廷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