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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214号

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区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任远洋(特别授权),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路1251号310-3室。

法定代表人:顾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特别授权),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39574.2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结点为“整个工程完工后”、“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从该条款的约定理解应为上诉人所承建的是整个施工工程,而非特指“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涉案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一审错误理解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进行抗辩,没有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同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税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上海凌拓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因内模筒芯工程已经完成,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在工程完成工后三个月支付款项。合同上写明了不开发票,上诉人坚持要求开发票,就应该支付相应税金。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凌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653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南通四建公司(甲方)与上海凌拓公司(乙方)签订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文昌东路塞纳公馆一期地下车库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分包给上海凌拓公司安装,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工程结算约定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不开发票)。付款方式:安装完成达一万米后,进行第一次支付,付该一万米产值的70%;后每施工完成一万米后支付一次,付相应一万米产值的70%;整个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产值的70%;余款30%,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凌拓公司按约进行了安装施工。2015年4月17日,南通四建公司(甲方)与上海凌拓公司(乙方)签订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文昌东路塞纳公馆二期人防地下车库(A-D轴)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分包给上海凌拓公司安装,工作内容:图纸范围内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工程结算约定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综合单价1、规格Φ250,24元/米;2、规格Φ300,30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不开发票)。付款方式:一次性安装完成,半个月内付总产值的50%,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海凌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工程单上面载明:规格Φ250*500数量2950根单价12元/根合同价35400元;规格Φ250*1000数量15994根单价24元/根合同价383856元;总价419256元;已付款150000元;余款269256元。2015年5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工程单上面载明:规格Φ300*1000数量3803根单价30元/根合同价114090元;规格Φ300*500数量527根单价15元/根合同价7905元;规格Φ250*1000数量1742根单价24元/根合同价41808元;规格Φ250*500数量191根单价12元/根合同价2292元;合计166095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材料款支付核定单,确认累计材料款结算585351元,已付320000元。后因南通四建公司未支付余款,上海凌拓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凌拓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与上海凌拓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量结算单,南通四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上海凌拓公司余欠的工程价款,上海凌拓公司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南通四建公司辩称上海凌拓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上海凌拓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3、关于南通四建公司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按约只有全面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相应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安装完成达一万米后,进行第一次支付,付该一万米产值的70%;后每施工完成一万米后支付一次,付相应一万米产值的70%;整个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产值的70%;余款30%,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在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安装完成,半个月内付总产值的50%,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合同文义,通常理解应为上海凌拓公司所供材料的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款。故对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整幢建筑综合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判决:

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65351元。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5351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加付上海凌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35121.06元。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是否包含税金;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安装完成达一万米后,进行第一次支付,付该一万米产值的70%;后每施工完成一万米后支付一次,付相应一万米产值的70%;整个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产值的70%;余款30%,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整个工程完工”、“工程全部结束”是指其所承接的赛纳公馆工程,被上诉人则认为系其分包的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对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是双方为明确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签订,按照通常理解,除另有特殊约定外,合同中所指工程就是指空心楼盖内模筒芯工程,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材料费、辅材费、安装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为24元/米。其中“税金”两个字上用笔划了一条杠,上诉人认为“税金”两字上划杠是为了强调24元中包含了税金,明显与常理不符。2015年4月17日合同的相同条款处“税金”两字虽未划去,但同时明确了“不开发票”。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焱

审判员 刘艳生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