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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370号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贯怀、崔景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贯怀,崔景阳,崔冠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370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贺伟,该行职工。被告崔贯怀,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景阳,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冠堂,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农商行)与被告崔贯怀、崔景阳、崔冠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平农商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安甫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贺伟、被告崔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阳、崔冠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崔贯怀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崔景阳、崔贯堂做担保,利息为月息10.7625‰。用途为养殖,2015年8月5日到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贯怀辩称,我做生意赔了,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希望能缓一段时间,我会尽快还款的。被告崔景阳、崔冠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贯怀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西平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崔景阳、崔冠堂提供担保。依照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贷给被告崔贯怀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7625‰,2015年8月5日到期。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被告身份证明、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西平农商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西平农商行与被告崔贯怀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贯怀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崔景阳、崔冠堂为被告崔贯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贯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崔景阳、崔冠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贯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