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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初314号

侯轩与李爱香、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轩,李爱香,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14号

原告:侯轩,男,2006年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侯真双(系原告之父),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张红林(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9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刚(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香,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张华,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259820-0。

负责人:贺仕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轩与被告李爱香、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被告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轩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爱香驾驶被告张华所有的湘N400**小型普通客车从沅陵镇城南市场往辰州中街工商银行门口行驶,7时10分许,途经辰州中街与文化南路交叉口转弯掉头时将原告侯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19天,共花医疗费35481.18元。2015年11月23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字[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3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医疗时限20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费为6000元。此事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0687.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爱香、张华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原告及其父母的基本身份信息。2、沅陵县(2015)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爱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保险时间期间。4、肇事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华。被告李爱香具有驾驶资质。5、沅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9天。6、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35481.18元,住院119天。7、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医疗时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8、原告的学生证和其父母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在城镇读书和居住。9、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10、补课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误课花补课费5530元。11、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2016年7月25日复查花医疗费146元。被告张华当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张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481.18元。另原告复查被告垫付医疗费130元。2、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张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加床费355.5元。3、收据,证实因原告受伤误课,被告张华垫付补课费5530元。4、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花代理费5000元。5、缴款书,证实被告垫付诉讼费3714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爱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爱香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9、10、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6、7、1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第1、2、3、4、5、7、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华对原告所举的第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35481.18元是被告张华垫付。经审查,原告对张华提出的异议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35481.18元系被告张华垫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华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均认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房产证应提供原件,社区居委会应出具证明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9号证据及被告张华所举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律师的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查,原告所花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花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0号证据及对被告所举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时间较长,耽误学习是客观事实,请他人补课所花费用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华所举的第1、2、3、4、5、6、7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华所举的第1、6、7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华所举的1、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华所举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需专人护理,这与鉴定结论相一致,而陪护人员加床陪护系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华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华所举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爱香驾驶湘N400**小型普通客车从沅陵镇城南市场往辰州中街工商银行门口行驶,途经辰州中街与文化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侯轩撞倒后,又错将油门当刹车将正在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口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蒋希文撞倒,造成原告侯轩,行人蒋希文受伤,车辆及垃圾箱受损的交通事故。侯轩当即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9天,共花医疗费35757.18元;另花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553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355.5元。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2016年3月10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在审理本案中,本院已通知另一伤者蒋希文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张华与被告李爱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张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11.18元、补课费553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35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爱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7676元;护理费42494元/年÷12个月÷30天119天=140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757.18元;鉴定费1900元;补课费553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50元/天=59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侯轩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其损伤程度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

被告张华所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张华与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协商过程中以其行业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并没有按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受害人经济损失,属懈怠赔偿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轩各项经济损失92218.6元(已扣除被告张华垫付的414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侯轩负担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