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3119号之一
原告:管屹峰,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陈秀彬,女,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管屹峰诉被告陈秀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汉光与
人民陪审员王达良、方颖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管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管屹峰撤诉处理。本案收取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汉光
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
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碧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