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352号原告黄汉深,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叶华刚,广东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先贵,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县。被告王巧,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瓮县。被告江时勇,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吴胜勇,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华刚、被告江时勇、吴胜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先贵、吴胜勇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丁先贵、王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自2015年7月起按3%/月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5000元;
三、判令被告江时勇对第二项中20万元的本金及其自2015年7月起按3%/月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案情2013年12月27日,原告黄汉深与被告丁先贵、第三人吴胜勇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汉深注资被告丁先贵创办的“深圳市鸣兴电镀有限公司鹏胜电镀厂”参股分红,注资后不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失利亏损风险,原告收取固定3%的投资收益,前期注资30万元,具体注资多少视业务发展需要而定,每笔注资参股时间不少于12个月,期满后是否继续投资,双方均有权单方中止协议,届满后10天内,被告应无条件把投资款本金全额归还原告。注资满一个月后,被告应在下个月5日前把投资收益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先贵账户汇款30万元,丁先贵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入股款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丁先贵再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还期和红利按投资入股协议中规定执行,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江时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当日及1月24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丁先贵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另查,被告丁先贵与王巧于2001年12月10日在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投资入股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汉深与被告丁先贵、第三人吴胜勇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被告丁先贵与原告黄汉深达成的借款协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丁先贵偿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注资参股期间已届满,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收益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3%计算,超出了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出年24%的上限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时勇责任问题,江时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成立,因未就担保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入股协议约定,每笔注资时间不少于12个月,届满后10日内全部归还,即被告江时勇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7月期满,原告于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要求江时勇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时勇就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丁先贵与王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上述债务王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汉深与被告丁先贵、第三人吴胜勇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丁先贵、王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丁先贵、王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俊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伦灿
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