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36号原告吴世松,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许敏,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沈伟,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科,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云,职务:主任。
原告吴世松、许敏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福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国土局”)、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渡社区居委会”)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
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松、许敏及委托代理人赵亚渝,被告祥福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青白江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钟科、被告康家渡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黄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松、许敏诉称,2016年4月26日下午,二原告之子吴文杰放学后一直没有回家,后吴世松接到老师的电话得知其子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溺水身亡。原告随即赶到出事地点,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青龙村的一处积水坑,后经消防打捞,吴文杰的尸体于2016年4月27日打捞上岸。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地段的管理部门,对辖区所出现的积水坑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人看管,积极排除隐患,导致悲剧的发生,故应对吴文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福镇政府辩称,其作为基层乡政府,确实有属地安全责任,但该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不等于在祥福镇发生安全事故,就要找祥福镇政府,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祥福镇政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政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不是国有土地,祥福镇政府既不是使用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中祥福镇政府也没有过错。吴文杰是邀约同学去游泳,并自己下水,主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停尸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里,即使不包括在丧葬费里,原告迟迟不火化死者,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青白江国土局辩称,出事地点所属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与国土局无关,国土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家渡社区居委会辩称,事发地原来属于康家渡社区,是集体土地的,后来修安置房、东绕线就征用了那块土地,事发水坑怎么形成的不是很清楚,社区在2016年二、三月份巡逻时就发现有水坑,水坑周围堆满了泥土有一、两米高。社区该做的都做到了,社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文杰系原告吴世松、许敏之子,生于2004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是青白江区祥福镇小学六年级学生。2016年4月26日下午,吴文杰与其他几个同学一起放学回家准备到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架桥旁的树林去耍,途中经过康家渡社区工业南区安置房与东绕线高架桥之间的一处水塘,吴文杰下水游泳身亡。同时查明,原告吴世松、许敏于2005年7月18日离婚后,根吴文杰一直跟随吴世松生活。吴世松已经被征地农转非了,其再婚妻子刘玉梅也已转为非农户口。吴文杰也每年领取了土地补偿金。再查明,吴文杰出事的水塘属于康家渡社区集体土地,水塘周围没有警示标牌,也没有护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文杰死亡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吴文杰已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又,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教育和看护职责,平时对吴文杰的安全教育不够吴文杰自身的危险行为及其父母吴世松、许敏的监护不力是导致吴文杰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吴文杰自身及二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水塘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社区,属于康家渡社区集体土地,被告康家渡社区居委会作为土地的管理者,对所属土地出现水塘这一险情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排除危险,也未在水塘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故对此次事故中吴文杰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土局及被告祥福镇政府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也非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故二原告吴世松、许敏主张被告国土局及被告祥福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康家渡社区居委会承担15%,原告吴世松、许敏及吴文杰自身承担85%。关于赔偿费用:死者吴文杰在二原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其父吴世松生活,其父吴世松的土地已征用并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吴文杰本人每年也领取有土地征用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即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3人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244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581177元。由被告康家渡社区居委会赔偿15%即87176.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世松、许敏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吴世松、许敏各项损失共计87176.55元;
二、驳回原告吴世松、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吴世松、许敏负担1400元,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康家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50元。(该款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