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219号
原告:庄朝阳。
被告:姬飞。
原告庄朝阳诉被告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飞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姬飞偿还原告货款29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姬飞从原告处进货共计30310元,后被告退货价值510元,尚欠29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姬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庄朝阳向被告供货共计30310元,被告姬飞在清单上签字。被告退货价值510元,尚欠298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庄朝阳请求被告姬飞支付货款2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朝阳货款2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
代理
审判员 戴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青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