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84号
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
法定代表人:严昌辉,总经理。
原告:吴显志,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显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建筑公司)、吴显志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昇建筑公司、吴显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鑫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昇建筑公司、吴显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3%计算,直至全部退还保证金为止);2.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万元并解除双方所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名爵首府》项目,合同约定2015年3月28日开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50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开工,则从原告已交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纳300万元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项目无法开工建设,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鑫涛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但认为,按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针对损失的赔偿,在签合同时工程未取得许可证原告是明知的,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时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30日内向对方发出书面的索赔通知,故被告针对原告所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鑫涛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涉的该两项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月息3%计付利息和承担损失33万元的诉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开工时间开工,则原告已交履约保证金自交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息。本条款既是对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的弥补,同样包含了因被告违约而对原告筹备开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补偿,加之原告方主张的损失33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就其综合认定为,从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损失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富昇建筑公司以案涉3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吴显志所支付,并于2016年4月1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权利,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准许;
二、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显志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四川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