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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58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8号原告王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住同原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孙鸿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叶南(主审)、

人民陪审员潘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房产依法分割,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我一半房屋折价款;被告所述债权属实,同意与被告平均分割;2014年被告将北行大厅床位出卖,出卖款18000元、北行刘建平还我们欠款17000元、被告将我们的货车出卖16500元,上述钱款均在被告处,要求分得一半。此外,原告名下有16亩土地每年租金1万元一直是被告收取,也要求分割;被告所述酒店欠的货款为30000元,且早在2012年已还给我们用于进货支出了,在我处没有原告所述的现金;原告没有外遇,故不同意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债务不属实。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房产归我所有;在原告处有酒店给的货款37000元;在原告处还有至少150000-200000元现金;我们有债权137000元,分别为原告妹妹王某甲向我们借款10000元、原告的哥哥王某乙向我们借款37000元,新民市周坨子乡东炮台子村向我们借款90000元;因为原告有外遇,因此要求上述财产及债权均归我所有;我有2000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梁某甲,长子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37000元,分别为原告妹妹王某甲欠款10000元、原告哥哥王某乙欠款37000元,新民市周坨子乡东炮台子村欠款90000元。再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私有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此房是贷款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截止至开庭时剩余64499.97元未还。此房原、被告合议现价值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共同债权问题,应依法分劈。关于共同住房问题,原告主张该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准予。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原、被告合意该房屋总价值700000元,扣除未还64499.97元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17750元。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在对方处有现金及存款要求分割问题,双方均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有2000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承担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牵涉至案外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案告诉。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妹妹王某甲欠款10000元由原告王某分得5000元、被告梁某分得5000元,原告哥哥王某乙欠款37000元由原告王某分得18500元、被告梁某分得18500元,新民市周坨子乡东炮台子村欠款90000元由原告王某分得45000元、被告梁某分得45000元。

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私有产权,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梁某所有,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梁某负责偿还,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31775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王某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审 判 员  王叶南

人民陪审员  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