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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69号

何传英与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传英,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任锡君,任桂凤,任桂媛,任桂兰,任锡廷,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何传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传英,女,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原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茂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锡君,男,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任桂凤,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任桂媛,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任桂兰,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任锡廷,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28号。法定代表人于忠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传发,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友谊塑料厂职工,住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丁区*号楼。

上诉人何传英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传英,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品、张少泽,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锡君、任桂凤、任桂媛、任桂兰、任锡廷、何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对涉案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补偿,该院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原告再次以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补偿400000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以该纠纷应当申请行政裁决为由,驳回原告上诉请求。被告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大金土房发(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以原告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临时执照记载的建设单位系张淑梅,张淑梅于1993年10月20日去世,第三人任锡君、任桂凤、任桂兰、任桂媛、任锡廷系张淑梅的子女。2011年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曾提交买卖契约一份,其中记载:张淑梅的座落在金州区友谊街道7委1组的小房(本案涉案房屋),面积18平方米,有临时房照,决定卖出,房价为陆仟元正。立约为证。买房人:何传政、何传英。卖房人:任桂风。证人:万太和、陈淑英、房珍英。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2002年7月17日,大连市金州区基本建设动迁办公室向大连市金州区房屋开发公司颁发拆许字(2002)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对包括何传英主张房屋在内的4700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盖有大连市金州区房屋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便签一份,以此证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大连市金州区房屋开发公司对该便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时,并未向被告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其无法证明其是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传英负担。

上诉人何传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主要理由: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是上诉人于1995年2月向张淑梅购买的,因是临照房,管理部门不予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现已超过20年。在一审中,张淑梅所有子女均认可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动迁后房屋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辩称,案涉房屋的临时建筑执照记载的“建设单位”是张淑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何传英不是房屋的被拆迁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开发公司陈述称,涉案房屋的临时建筑执照记载的建设单位系“张淑梅”,上诉人在申请裁决时并未提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其是被拆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任锡君、任桂凤、任桂媛、任桂兰、任锡廷、何传发在二审期间未提供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的职责。被诉通知以上诉人何传英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何传英的裁决申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传英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何传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了张淑梅临时执照、金州区房产管理处便笺、张淑梅的子女证明、《卖房证明》、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何传英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系临时房照,何传英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产权登记是对权属关系的认可和证明,具有在社会公众中公示公信的效力,而是否真正拥有房屋所有权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何传英虽没有房屋权属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权利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何传英申请行政裁决时,未向其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何传英是被拆迁人为由而不予受理的裁决申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何传英申请房屋拆迁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婉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