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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500号

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500号原告张某某,男,xx年xx日生,云南省xxx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x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龙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xx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9月17日在安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并于2014年5月29日生下儿子张某甲。婚后,由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理想追求不同,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争吵后被告经常第一时间向双方父母亲和亲人诉苦,导致原告父母操心过多,出现失眠、高血压等症状。争吵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父母和亲人多次前往原、被告住所劝解,但被告固执己见,听不进家人的劝解,毫无改变。双方经常争吵对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和伤害。现原告身心俱疲,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也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二、《户口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张某甲。经质证,被告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龙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自主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相互之间建立的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