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特29号
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东轻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东轻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
被
申请人: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材料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聚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
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技江主持公开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郑兴娟与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信融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月利率18.6‰,借款逾期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两被申请人分别与信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共同为借款人郑兴娟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信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信融公司将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含相应的抵押权等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本案两被申请人)。嗣后,经申请人向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本息,但借款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信融公司处受让了合同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申请人有权向借款的抵押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利,故依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绍虞工商抵登字2015第12号、第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列财产清单),并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7.90‰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也承认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与信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借款人郑兴娟及两被申请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故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协议对郑兴娟及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全部债权,现借款已逾期,经向合同借款人郑兴娟主张权利后,郑兴娟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作为借款的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向作为借款抵押人的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通过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均已于签订抵押合同之日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相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受清偿,故对申请人要求以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债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申请人主张以月利率27.9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约定利率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800T挤压机1台及被申请人上虞市东轻特种铝村厂提供的抵押财产:8T自动拉伸机4台、5T半自动拉伸机3台、LG双管钆管机1套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900元,由两被申请人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