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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3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铮、李峰、李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铮,李峰,李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7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刘建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璟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文,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旅出租车公司)、黄铮、李峰、李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李峰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与龙旅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由黄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经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峰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黄铮及车上乘客刘颖受伤,车上乘客刘颖的赔偿事宜业已处理完毕,黄铮受伤后进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5元。事故发生后龙旅出租车公司支付了停车费920元及拖车费23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黄铮所驾驶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430元。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430元,车辆于2013年3月4日在哈尔滨华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取车,累计停运53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李洪文车辆系购自案外人辛立涛,购车后,车辆牌照为×××1,事故发生后,黄铮诉至法院前,李洪文将车辆转让至邢振吉名下,转让时车辆牌照号为×××。事故发生时,黄铮所驾驶车辆上乘客受伤,现已赔偿完毕。龙旅出租车公司、黄铮原审诉称:2013年1月10日,李峰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与龙旅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由黄铮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经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峰负全责,黄铮不负责任。李峰称该车辆系李洪文卖给他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黄铮在事故中受伤,并于事故当天去医院检查,花费235元。车上乘客刘颖也因此事故受伤,但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峰、李洪文、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赔偿黄铮营运损失费16112元;2.判令赔偿龙旅出租车公司修车费19430元;3.判令赔偿龙旅出租车公司停车费920元;4.判令赔偿龙旅出租车公司拖车费230元;5.判令赔偿黄铮医疗费235元;6.判令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洪文及李峰对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李峰、李洪文、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李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龙旅出租车公司、黄铮提出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从龙旅出租车公司、黄铮诉讼请求来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2000元,因此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其修车费,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须待查清刘颖的医疗费赔偿数额确定后,再确定是否赔付本案黄铮的医疗费235元。因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并非是侵权主体,因此诉讼费不同意赔付。李峰、李洪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李峰驾驶李洪文名下的机动车与黄铮驾驶的登记在龙旅出租车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峰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李峰所驾车辆登记在李洪文名下,但无其他证明材料表明李峰与李洪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可以认定李峰的驾车行为系无雇佣关系下的擅自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车辆处于李峰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之下,且相关的车辆运行产生的直接利益的享有者也是李峰,此时李洪文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也无法享有车辆运行产生的利益,同时,亦无证据表明李洪文对车辆有疏于管理的情节,故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驾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李峰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铮受伤后进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5元;且龙旅出租车公司支付了停车费920元及拖车费23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9430元。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9430元,该车辆于2013年3月4日在哈尔滨华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累计停运53天,该停运损失应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本基数的复函》中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04元/天×53天=16112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庭审时未提交其已经进行理赔的证明材料,故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先行赔付,其中,黄铮的医疗费235元、车辆维修金19430元中的2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6112元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进行赔付,其余各项损失应由李峰赔付。李峰、李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放弃举证,对龙旅出租车公司、黄铮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铮医疗费23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铮停运损失费16112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4.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430元;5.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车费920元;6.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230元;7.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峰承担,与上款一并向原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运损失属于营运型车辆,因事故发生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事故受害方基本性、保障性损失,故强制保险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财产损失包含停运损失,且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停运损失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负担。黄铮辩称:服从法院判决。龙旅出租车公司、李峰、李洪文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涉案停运损失费11622元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黄铮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涉案停运损失费11622元是否得当的问题。因案涉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第三项已判令人保财险哈分公司给付龙旅出租车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对超出该赔偿限额外的营运损失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停运损失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案涉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李峰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铮停运损失费16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长滨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恩奇于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