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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286号

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曹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86号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志丹县城北街保安路西巷。法定代表人杨宗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汉族,住志丹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志丹县。

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曹某某因经商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3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9.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因经商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19.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19.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还本付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对罚息诉请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该39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9.8‰计算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志军

审 判 员  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同小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