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剑田某,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牟某,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甲,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传唤,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犯盗窃罪,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鸿运家园X1期21栋2单元1101房曾某的家中盗窃,在该房内盗走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三星牌700Z5C-S0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2、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江南路X悉尼城21栋1103房谢某甲的家中盗窃,从该房内盗走一个玉手镯、一块女士依波牌手表、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包含铂金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重8.09克,价值2346元;铂金项链重11.408克,价值4791元;铂金吊坠重4.741克,价值1991元;黄金手链重290克,价值14500元。3、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楼××号梁某戊的家中盗窃,从该房内盗走现金2300元、一块欧米茄牌男士手表、一块上海牌男士手表、一台相机、两套纪念币、一个玉石手镯、一条银项链、一串珍珠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块玉石、一块玉石吊坠。4、2015年4月27日或28日的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城站路鸿运小区X2期2栋1单元601号李某甲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500元。5、2015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金港路银丰世纪城X19栋1103号孙某民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3000元、一台尼桑照相机,一条金项链,一块手表、两张银行卡及孙某民身份证一张。6、2015年4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金港路银丰世纪城X13栋15楼1501房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撬窗潜入办公室盗窃,盗走两台联想牌G50-70M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G50-70M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3055元、3572元。7、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城北街道嘉禾城花园小区X3栋1802号梁某乙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只男士手表、一条铂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某甲环、一台白色Ipadairwifi港版32G内存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块和田玉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黄某甲饰重4.01克,价值1223元;黄金戒指重4.45克,价值1357元;黄金手链重13.25克,价值4041元;平板电脑价值2615元。8、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路××花园××号党某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台索尼牌录像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中国移动存话费赠送的手机、几串水晶项链和水晶手链。9、2015年5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城北街道嘉禾X城花园小区4栋1701号卢某乙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对金手镯、两串紫檀木手珠、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现金700元。10、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小区××号梁茂东家中盗窃,盗走一块女士欧米茄牌机械表、一串珍珠项链、一块玉石貔貅、一个金戒指和三串木质手链。11、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时代小区××房邱某家中盗窃,盗走现金11000元、一部三星G3588V型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一个玉石吊坠和两个玉石手镯。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G3588V型手机价值712元;黄金戒指重3.829克,价值1168元;黄金项链重11.9克,价值3570元。12、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盛景家园小区X1栋1单元1602号苏某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200元、一台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条银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四串沉香木手串、一部杂牌手机、一部HTC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3202元。13、2015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金色××号李某乙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1000元、两枚白金钻石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4、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水晶小区××单元110黄某乙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3000元和一串钥匙。15、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绿城园林小区X2栋2单元502号叶某的家中盗窃,盗走现金5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16、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到玉州区××路鸿运小区××单元603黎某的家中盗窃,从该房内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部黑色飞信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购买票据及品牌、型号等详细信息,无法进行物价鉴定)。17、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鸿运小区X7栋2单元601号吴某的家中盗窃,从该房内盗走两枚黄金戒指(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购买票据及品牌、型号等详细信息,无法进行物价鉴定)。18、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胜利X路36号1-605房陈某的家中盗窃,从该房内盗走现金400元、一个玉手镯、一幅铂金字幅、一条金发丝水晶手链、一个黄金小熊吊坠、三个银手镯、三个银锁。19、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与上一笔属同一天),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胜利路X36号1-608房罗某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部三星手机,280枚硬币,1角、5角的纸币共550元,现金2800元,两枚金戒指,一对黄某甲环,一条银链、一枚银戒指,碎银(半成品)150克,一个银手镯,一台尼康单反相机。经鉴定,被盗的足金戒指重7克,价值1960元;黄金戒指重12克,价值3420元;黄某甲环重12克,价值3420元;银质项链重80克,价值590元;银质戒指重12克,价值114元。20、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苗园路江南康城X2栋202号郑某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两枚银戒指和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80元,三星牌N7100型手机价值10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处缴获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退还失主郑某。21、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苗园路江南康城X2栋201号梁某丙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魅族MX4型手机、一枚古波斯银币和一个银手镯。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81元,魅族MX4型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甲处缴获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退还失主梁某丙。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将从郑某、梁某丙家盗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80元、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81元)、两部手机以及另外两块手表拿到玉州圣安商厦门口出售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在明知上述物品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甲处缴获了郑某、梁某丙被盗的笔记本电脑。2015年8月7日22时许,在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的协助公安民警在玉州圣安商厦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甲。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到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华剑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物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梁某甲,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华剑田某辩称不得实施第11起盗窃作案,第7起事实系其自己作案,第9起事实系其与牟某作案;其对指控的其余盗窃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林市××路鸿运家园××单元,田华剑田某爬窗潜入X1101房某甲的家中,由牟某放哨,田华剑田某在该房内盗走一部三星牌700Z5C-S0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2.2015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江南路悉尼城21栋处,爬窗潜入X1103号谢某甲的家中,盗走一个手镯、一块女士手表、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包含铂金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重8.09克,价值2346元;铂金项链重11.408克,价值4791元;铂金吊坠重4.741克,价值1991元;黄金手链重290克,价值14500元。3.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栋,田华剑田某爬窗潜入21楼X2001号梁某戊的家中,由牟某放哨,田华剑田某从该房内盗走现金2300元、二块男士手表、一台相机、两套纪念币、一个手镯、一条银色项链、一串珍珠项链、一枚金色戒指、一块玉石、一块玉石吊坠。4.2015年4月27日或28日的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路鸿运小区××单元,撬窗潜入601号李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500元。5.2015年4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金港路银丰世纪城19栋处,田华剑田某撬窗潜入X1103号孙某民的家中,由牟某放哨,田华剑田某在房间盗走现金3000元、一台照相机,一条金色项链,一块手表、两张银行卡及孙某民身份证一张。6.2015年4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金港路银丰世纪城13栋X15楼,撬窗潜入X1501房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两台联想牌G50-70M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6627元。7.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路××花园××栋,田华剑田某爬窗潜入X1103号党某的家中,由牟某放哨,田华剑田某在房间内盗走一台录像机、二部手机、几串项链和手链。8.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欧景嘉园小区27栋处,撬窗潜入XC501号梁某丁家中,盗走一块女士手表、一串珍珠项链、一块玉饰、一个金色戒指和三串木质手链。9.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盛景家园小区1栋1单元处,田华剑田某爬窗潜入X1602号苏某的家中,牟某放哨,田华剑田某在室内盗走现金200元、一台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一条银色项链、一条白金色项链、四串木手串、二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3202元。10.2015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金色××处,爬上X602号李某乙的家,撬开阳台门后,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两枚白金色戒指、一条白金色项链、一条金色项链、一台单反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11.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水晶小区××单元,爬窗潜入X1103黄某乙的家中,在室内盗走现金3000元和一串钥匙。1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城园林小区××单元,爬窗潜入X502号叶某的家中,盗走现金50元、一枚金色戒指、一条金色项链。13.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路鸿运小区××单元,撬窗潜入X603黎某的家中,在房内盗走现金5000元和一部手机。14.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鸿运小区7栋2单元处,撬窗潜入X601号吴某的家中,从该房内盗走两枚金色戒指。15.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胜利路36号,撬窗潜入X1-605房某丁的家中,从该房内盗走现金400元、一个手镯、一幅铂金色字幅、一条手链、一个金色小熊吊坠、三个银色手镯、三个银色锁。16.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胜利路36号处,撬窗潜入X1-608房某戊的家中,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部三星手机,硬币,现金3350元,两枚金戒指,一对黄某甲环,一条银链、一枚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台单反相机。经鉴定,被盗的一个黄金戒指重7克,价值1960元;一个黄金戒指重12克,价值3420元;黄某甲环重12克,价值3420元;银项链重80克,价值590元;银戒指重12克,价值114元。17.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苗园路江南康城2栋处,撬坏X202号郑某家厨房的窗户,潜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两枚银戒指和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8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1047元。18.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苗园路江南康城2栋处,撬坏X201号梁某丙家卧室的窗户,潜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魅族MX4型手机、一枚银色币和一个银色手镯。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81元,手机价值380元。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将从郑某家中盗得的宏基牌4750G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080元)、从梁某丙家盗得的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881元)及涉案的两部手机、两块手表拿到玉州圣安商厦门口出售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甲在明知上述物品属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梁某甲处缴获宏基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退还失主郑某、梁某丙。另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协助公安民警在玉州圣安商厦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甲。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牟某到玉林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曾某、谢某甲、梁某戊、李某甲、孙某民、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杨某、党某、梁某丁、苏某、李某乙、黄某乙、叶某、黎某、吴某、陈某、罗某、郑某、梁某丙陈述,货物销售票据,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梁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原指控第7).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窜到玉州区城北街道××小区××栋,田华剑田某撬开X1802号梁某乙房屋通楼顶的房门,由牟某放哨,盗走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某甲环、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黄某甲饰重4.01克,价值1223元;黄金戒指重4.45克,价值1357元;黄金手链重13.25克,价值4041元。20(原指控第9).2015年5月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城北街道××小区××栋,爬窗户进入X1701号卢某乙的家中盗窃,盗走一对手镯、两串木手珠、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21(原指控第11).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窜到玉州区××时代小区××栋,爬窗户进入X1801房某丙家中盗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述梁某乙陈述,2015年4月26日22时,其回到玉林市玉州区嘉禾小区3单元X1802号家里,发现失窃,被盗了一个手表、一条钻石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某甲环等物品。楼顶的门已经被撬开了;谢某乙清(梁某乙的妻子)的陈述与梁某乙的陈述相符。被害人卢某乙陈述,2015年5月4日约22时,其回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家禾小区4单元X1701号家中,发现被盗了一对手镯、两串木手珠、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等物品。邱某陈述,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其回到玉州区××时代小区××栋家中,发现被入室盗窃。(2)书证购买首饰票据,证明失主谢某乙清被盗的黄某甲饰重4.01克,黄金戒指重4.45克,黄金手链重13.25克。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黄某甲饰重4.01克,价值1223元;黄金戒指重4.45克,价值1357元;黄金手链重13.25克,价值4041元。(3)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破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指认在玉州区城北街道嘉禾城花园小区3栋X1802号房盗窃作案,田华剑田某指认在嘉禾城花园小区4栋X1701号房盗窃作案。(4)被告人供述田华剑田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十点许,其和牟某来到玉林市××区××小区××栋,上到楼顶,其从楼顶爬入一间复式房间内,盗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些首饰等物品;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约八时,其坐电动车来到玉林市××区××小区××栋,上到楼顶,从窗户爬入顶楼的一间复式房间内,盗走了一些首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时许,其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万科顶楼的一栋楼的顶楼(18楼),从窗户爬入顶楼一间复式房间内盗窃。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田华剑田某叫其到玉林城区嘉禾小区偷东西,其和田华剑田某来到一幢楼的楼顶,田华剑田某就爬进去一户人家里,打开楼顶的门让其进去,偷得铂金项链等物。
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乙家失窃的电脑价值2615元,证据材料中没有失主提供的该电脑的购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价格评估机构对该电脑所评估的价值。所指控的失窃一块和田玉和一部三星牌手机,田华剑田某、牟某在供述中亦没有涉及,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卢某乙家失窃现金700元,田华剑田某对此没有供述,本院亦不予认定;指控田华剑田某在邱某家盗走现金11000元、一部三星G3588V型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金镶玉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枚银戒指、一个玉石吊坠和两个玉石手镯。经查,检察机关根据邱某的陈述认定失窃的物品,田华剑田某在侦查阶段虽指认了盗窃现场,供认得入室盗窃,但没有供认盗窃所得的物品,故指控上述盗窃的物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田华剑田某实施盗窃作案二十一次,盗窃物值78150元;被告人牟某实施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物值194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某缴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田华剑田某盗窃物值数额巨大,牟某盗窃物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梁某甲的罪名成立。田华剑田某、牟某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依法均应酌情从重处罚。田华剑田某、牟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田华剑田某积极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牟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田华剑田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甲,属立功表现,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梁某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以上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田华剑田某、牟某应依法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田华剑田某、牟某退赔失曾某主曾德智的经济损失四千零八十元,退赔失主梁某伟贞的经济损失二千三百元,退赔失主孙某玉民的经济损失三千元,退赔失主梁某运坤的经济损失六千六百二十一元,退赔失主苏某建林的经济损失三千四百零二元;责令被告人田华剑田某退赔失主谢某向前的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退赔失主李某再东的经济损失五百元,退赔失主广西齐健XXX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六千六百二十七元,退赔失主李某军的经济损失一千元,退赔失主黄某柳的经济损失三千元,退赔失主某叶静的经济损失五十元,退赔失主某黎劲雄的经济损失五千元,退赔失主陈某佳的经济损失四百元,退赔失主罗某广才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退赔失主郑某幸的经济损失一千零四十七元,退赔失主梁某栋泉的经济损失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榆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