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11行初16号原告刘宗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南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慧丽,该办事处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贺国军,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君因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安街道办)不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嵩,被告清安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贺国军、陈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清安街道办提出请求公开“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东风村7组6号金色家园地块土地征收及该地块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安街道办辩称:被告不是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主体:本案涉及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淮安市或者清浦区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具体实施单位是土地管理部门,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无法律依据。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信息涉及到个人财产隐私,未取得拆迁户同意,被告不能公开。原告与该地块相关信息无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1,2016年3月3日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2,2016年3月10日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告知书只是告知原告向被告联系。被告清安街道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并在法庭列举:法律条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第一、四、五、八、十一、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被告的行政职能1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被告行政职能不包括公开本案原告所述的信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办法是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征地程序的规定,而本案涉及到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费发放情况的信息公开的案件,与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关系。被告行政职能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的其他工作是笼统的范围,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应当履行答复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君系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东风村7组居民,于2016年2月18日向清浦区人民政府提出公开“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东风村7组6号金色家园地块土地征收及该地块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3月3日书面回复: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向该拆迁项目的所在地清安街道办事处联系,联系电话:8****。2016年3月10日,刘宗君向被告清安街道办提出公开“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东风村7组6号金色家园地块土地征收及该地块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清安街道办至今没有给予答复。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宗君作为淮安市清浦区清安街道办东风村7组居民,对本村地块土地征收及该地块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其申请信息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信息公开申请不答复行为具有诉权,主体资格适格。清安街道办作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居民的信息公开申请清浦城管局作为清浦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具备了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行政处罚权,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提出查处东风生态停车场违法建设的申请,属于清浦执法局的职责范围,清浦执法局应当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清浦执法局明知东风生态停车场建设没有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手续、工程建设许可手续,而作出“没有违反有关停车场建设要求”的答复,无事实依据,系违法。清浦区政府作出的(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维持决定,亦属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清浦区政府(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被告清浦执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浦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确认淮安市清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韩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