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再83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建贞(曾用名钟妹)。
委托代理人:李植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柱细。一审
第三人:钟素芝(曾用名钟细)。钟柱细及钟素芝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申诉人钟建贞因与被申诉人钟柱细、一审第三人钟素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梧民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桂检民监(2015)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桂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新出庭。钟建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植强,钟柱细、钟素芝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钟建贞1995年结婚,1994年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钟建贞尚未出嫁,仍然与钟柱仁共同生活,而钟素芝是1996年2月14日才从钟柱细户迁入钟柱仁户,可见《土地延期承包证》记载的“2人”就是指钟柱仁和钟建贞,钟细女当时还在钟柱细户。实际上,钟细女早于1987出嫁,以钟素芝之名落户在龙圩镇××××组,是双重户籍的公民,不再属于龙圩镇思念村思二组的成员,就算减人不减地,1994年时她是钟柱细户的家庭成员,责任田应当在钟柱细户承包的土地之中。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原裁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不应由钟建贞承担,钟建贞作为钟柱仁唯一的女儿,该户明确的两人,理应认定为是钟柱仁和钟建贞。2、原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不涉及权属争议问题,《土地延期承包证》载明的权属是清楚的,本案钟柱细、钟素芝抢种钟柱仁户的土地,应是侵权纠纷。钟建贞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补充,涉案土地是钟建贞的承包地,不应由钟素芝、钟柱细耕种,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钟柱细、钟素芝答辩称,第一轮承包时钟柱仁、钟素芝、钟柱细本是一家,1983年才分成两户,钟素芝和钟柱仁同在一户,1994年土地延包之前,钟素芝的责任田一直在钟柱仁户,而且思念村思二组分配大概是每人一亩田,钟柱仁户三人刚好是3.1亩地。2015年组里也公示了,钟素芝仍在思念二组领取承包地的补贴,实际上是钟建贞想要侵占钟素芝的地。钟建贞向苍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柱细停止对庙边垌0.98亩土地的侵权行为,返还原物,恢复土地原状,赔偿2013年至2014年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建贞的父亲钟柱仁与钟柱细、钟素芝是兄妹关系,钟柱仁仅生育钟建贞一人。1994年12月30日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就土地承包权发放了《土地延期承包证》,以钟柱仁为雇主的家庭取得了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记载家庭人口数量(2人)。自1994年起钟柱仁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钟柱细协助其经营、管理至今。2013年1月16日,钟柱仁因病去世。另查明,钟柱仁户常住人口登记花名册记载:钟柱仁、钟建贞、钟细女,其中钟细女户籍于1996年2月14日从钟柱细户迁入钟柱仁户。钟细女户籍除在广西苍梧县龙圩镇思念村思二组44号(钟柱仁户)外,又以钟素芝之名在广西苍梧县××社学××组××号(其丈夫李耀基户)有登记,钟细女于1987年嫁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建贞的起诉。钟建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钟建贞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钟建贞与钟柱仁系父女关系,钟柱细、钟素芝与钟柱仁系兄妹关系,钟素芝的户口于1996年2月14日迁入钟柱仁户。钟建贞、钟素芝同是钟柱仁户的家庭成员,二者之间存在涉讼土地权属的争议,且钟素芝称钟柱细系代其耕种责任田,而土地权属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驳回钟建贞的起诉是正确的。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钟素芝再审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思二组村民钟火金的录音,拟证明思二组于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制,钟素芝分得一份,并与钟柱仁同吃,责任田也在钟柱仁户里。证据2为思二组农资综合补贴公示,拟证明思二组已于2015年恢复钟素芝的补贴。钟建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思二组村民的证言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钟素芝的责任田。对于证据2,该份农资补贴公示没有单位盖章,否认其真实性。经法庭质证,钟素芝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亲自出庭质证,且该录音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该份公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予采信。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钟建贞曾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起诉钟柱细、钟细女,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苍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钟柱仁三兄妹的父亲钟北弟曾于1983年主持分家,分家协议上载明:“钟柱细抚养母亲,钟柱仁抚养父亲,钟细女在分居后跟钟柱仁同食”。还查明,钟素芝在苍梧县龙圩镇思念村思二组钟柱仁户的名为钟细女的户口已于2015年4月2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注销,保留其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社学村湛学组的户口。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钟建贞以1994年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主张讼争地的承包权,但该证为延包证,延包的意思是延续第一次承包时的方案不变,但思念村思二组1981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时没有承发包登记,也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证,承发包的证据严重欠缺,延包证的基础不清晰。对于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虽然钟细女1996年才迁入钟柱仁户,但钟细女于1987年出嫁,又以钟素芝之名在广西苍梧县××社学××组××号(其丈夫李耀基户)有登记,其在思念村思二组“钟细女”名义的户口直至2015年才注销。且另案中法院已查明,钟柱仁三兄妹的父亲钟北弟曾于1983年主持分家,分家协议上载明:“钟柱细抚养母亲,钟柱仁抚养父亲,钟细女在分居后跟钟柱仁同食”,表明在1983年分家时,钟素芝是分与钟柱仁一户的,可见,在本案,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的情况与农村分户的实际情况偏差较大,以此确认谁与谁为一户不够准确,钟素芝的责任田落在钟柱仁户的可能性更大,但因分家协议并未言明承包地是否一并划分,1981年第一次发包至1994年延包期间,思念村思二组对承包地是否有调整也不明确,所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仍未能确定。农村承包地的发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发包后的调整也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故本案应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主管行政部门确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驳回钟建贞的起诉正确。综上,钟建贞与钟素芝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宏庆
代理
审判员 蒋茂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