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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41号

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涛、陈薇宇、张道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薇宇,张道喜,尹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41号

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18路。

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炜,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薇宇,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道喜,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慧,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涛,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书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汉成、

人民陪审员陈国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同年4月21日、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向阳、王晓炜,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希康、王美慧,被告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621248.92元;2、判决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停车费22800元、拖车费4505元,合计273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宇微签订合同编号为ZHZL-00045的《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陈宇微将其所有的苏A×××××客车挂靠在原告中昊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宇微的经营车辆必须定人定车,不得擅自将车辆委托他人驾驶,也不得将车辆经营权擅自转让或转包,如聘用驾驶员需经原告中昊公司同意,在合同期内车辆发生的事故赔偿等由被告陈宇微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2月7日,案外人李某驾驶苏A×××××客车在淮安市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冯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冯某亲属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宇微、被告尹涛、案外人李某、案外人于某、案外人罗某、本案原告中昊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并申请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苏A×××××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诉讼保全措施。经淮安市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查明:苏A×××××客车系被告尹涛借用被告陈宇微身份购买,被告陈宇微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被告尹涛未经原告中昊公司同意,与案外人于某、罗某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案外人于某、罗某合伙承租上述车辆从事运营,李某系案外人于某、罗某雇佣的驾驶员。因事故发生时李某尚属于实习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淮安两级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840.01元;案外人于某、罗某赔偿671248.92元,李某、原告中昊公司、被告尹涛、被告陈宇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中昊公司与冯某亲属达成协议,原告中昊公司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其支付50000元,直至671246.92元全部付清。2015年7月,原告中昊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三被告,经审理判决,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2015年6月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此后,原告中昊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事故赔偿款250000元。2015年10月底,原告中昊公司接到车辆管理机关的通知,要求苏A×××××按照相关规定参加车辆年检,否则将予以处罚。原告中昊公司遂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联系,由该院解除对于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再将上述车辆运回南京期间,原告中昊公司又向停放车辆的停车场支付了查封、扣押期间的停车费22800元、并垫付了拖车费用4505元(含过路费730元)。现原告中昊公司共计为被告陈薇宇垫付车辆赔偿款621248.92元,原告中昊公司向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辩称:1、被告陈薇宇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是无效协议,被告陈薇宇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资质;2、涉案挂靠合同实际履行者为被告尹涛,被告陈薇宇只是名义上的签订者,被告张道喜是被告陈薇宇的丈夫,签订挂靠合同只是借用被告陈薇宇的名义,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要求被告张道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中昊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实际是隐名代理;4、原告主张停车费无事实依据,事故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不应收取停车费,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回后,就强制对车辆进行报废,实际上可以就地报废,不需要拖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尹涛辩称:1、本案应该追加另外两名侵权人于某、罗某,本案应该由于某、罗某承担责任;2、被告陈薇宇仅仅是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出资、缴费人是被告尹涛,因此本案产生的相关义务应由其承担,与被告陈薇宇无关,被告陈薇宇只是名义上的签约人;3、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挂靠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车辆可以转租或者做普通客车使用,涉案车辆尚未到报废期,原告中昊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南京、交纳拖车费、交纳停车费均未告知被告尹涛,原告中昊公司将涉案车辆强制报废后获取了补贴费用,事后才出了一张报废通知单告知被告尹涛;4、被告陈薇宇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该10000元保证金应在原告中昊公司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合同性质是挂靠合同还是代理合同;3、原告中昊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有无法律依据;4、本案中被告陈薇宇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该在原告中昊公司诉讼请求中扣除;5、本案是否应当将侵权人于某、罗某作为共同被告;6、被告张道喜基于与被告陈薇宇的夫妻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挂靠合同;2、涉案车辆苏A×××××车辆行驶证;3、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字第1384-1号执行裁定书;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中昊公司向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打款的汇款凭证;6、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及驾驶人交通安全隐患征稿通知书》、重点车辆逾期告知台账;7、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8、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开出的停车费发票;9、拖车协议、过路费发票、付款凭证;10、被告陈薇宇与被告张道喜的结婚证复印件。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中昊公司提交的《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写明:被告陈薇宇须安全行车达到5万公里以上,持有有效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上述条件仅仅是原告中昊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的签订合同的具体要求,并非该挂靠合同的生效要件,现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涉案挂靠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原告中昊公司提交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陈薇宇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属于经营行为,被告张道喜与被告陈薇宇系夫妻关系,应该对该经营行为已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未对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另根据上述判决书,被告尹涛在此案件审理时同意对涉案挂靠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告中昊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车辆及驾驶人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重点车辆逾期告知台账、《放行通知单》,证明了中昊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南京的原因,但是原告中昊公司不能以此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停车费22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薇宇与被告张道喜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尹涛借用被告陈薇宇的身份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并以被告陈薇宇的名义挂靠在原告中昊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薇宇(合同中称乙方)与原告中昊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编号为ZHZL-00045的挂靠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须安全行车达到5万公里以上,持有有效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乙方营运车辆需要定人定车,不得擅自将营运车辆委托他人驾驶,如聘用驾驶员,需经甲方审核、同意,否则因交通事故、服务质量引发的事故均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挂靠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薇宇挂靠车辆为XML6796E1G客车、发动机号G08LA700227、车牌号苏A×××××;合同签订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行车保证金10000元,在挂靠期内,因乙方的原因甲方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此保证金中优先受偿;在合同有限期内车辆所发生的事故赔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车辆经营权擅自转让或承包;在经营中的发生的事故,乙方应当及时报案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乙方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若乙方擅自将车辆经营权转让、转包,甲方有权收回挂靠车辆的所有证照、解除本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扣取乙方违约金一万元。上述合同有原告中昊公司加盖印章、被告陈薇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2014年1月6日,未经原告中昊公司同意,被告尹涛将苏A×××××大型普通客车租给罗某、于某合伙从事营运,案外人罗某、于某雇佣李某驾驶该车。李某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增驾A1,实习期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2月7日,李某驾驶该车在淮安市清浦大桥南坡114号路灯杆处与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冯某亲属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4年5月29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亲属各项损失115840.01元;于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冯某亲属各项损失671248.92元;李某、中昊公司、尹涛、陈薇宇与于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于某、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冯某亲属申请执行。2015年5月27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3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于被执行人尹涛、陈薇宇、李某、于某、罗某、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6623.12元予以查封、扣押。同年6月3日,原告中昊公司与冯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中昊公司共赔偿冯某亲属671248.92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同年6月29日、7月28日、9月6日、10月16日,原告中昊公司分别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中昊公司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支付100000元。次年1月11日、2月1日、2月29日、3月30日、4月26日、5月25日,原告中昊公司分别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支付50000元,6月1日中昊公司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支付71248.92元。至此,原告中昊公司已经向涉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共671248.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涉案客运车辆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扣押,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中昊公司接到交警部门下发的《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重点车辆逾期告知台账,要求原告中昊公司名下的涉案客运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年检。原告中昊公司知悉上述通知后,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联系,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原告中昊公司在向停车场缴纳22800元停车费(发票由淮安市互盛汽车修理厂开出)后委托南京中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客运车辆拖回南京,产生拖车费3775元、过桥过路费730元,合计4505元。再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向其支付挂靠金3000元、GPS使用费960元、事故赔偿款50000元,合计53960元。该案由本院铁心桥法庭审理并作出(2015)雨铁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向原告中昊公司支付诉讼主张的款项共计53960元。案件判决后,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并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昊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尹涛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1日、同年3月17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0元、20000元、6170元,涉案挂靠合同中的10000元保证金已冲抵执行款,至此上述执行案件所涉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中昊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汇款凭证、整改通知书、发票、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薇宇未依约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陈薇宇抗辩称其不具有签订涉案挂靠合同的相应的资质,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挂靠合同中虽写明被告陈薇宇须安全行车达到5万公里以上,持有有效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是上述条件仅仅是原告中昊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陈薇宇提出的签订合同的具体要求,并非该挂靠合同的生效要件,现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涉案挂靠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陈薇宇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抗辩称涉案挂靠合同系被告尹涛借用被告陈薇宇的名义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实际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因此被告张道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陈薇宇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属于经营行为,被告张道喜与被告陈薇宇系夫妻关系,应该对该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未对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及执行力。故对于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涛抗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于某、罗某为共同被告,应由其二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尹涛在庭审中承认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合同的缴费亦是其缴纳的,故被告尹涛为挂靠合同的实际挂靠人,且被告尹涛在本院审理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41号案件中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故其应承担因挂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另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外人于某、罗某作为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尹涛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另案诉讼,向案外人于某、罗某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不做合并审理。原告中昊公司主张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2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事故赔偿款621248.92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共向涉案事故家属支付赔偿金671248.92元,被告尹涛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向原告中昊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621248.92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陈薇宇签订的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经营中的发生的事故,被告陈薇宇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张道喜作为陈薇宇的丈夫、被告尹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中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昊公司主张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停车费22800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车主负担,另外,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之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为其他诉讼费用,不应由本院处理。故对于原告中昊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昊公司主张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共同支付原告中昊公司垫付的拖车费(含过桥过路费)4505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南京产生的拖车费、过桥过路费系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现原告中昊公司主张的拖车费用、过桥过路费用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于原告中昊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尹涛抗辩称,原告中昊公司再将涉案车辆拖回南京后对其进行了强制报废并获取了一定的收益,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的依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尹涛可以基于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另案诉讼,向原告中昊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中不做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21248.92元;

二、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拖车费45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保全费1905元,合计12191元,由原告南京中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9元,由被告陈薇宇、被告张道喜、被告尹涛承担1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龙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