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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329号

毛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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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329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毛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甲,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6万元及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乙,2013年7月14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由于原告生的是女儿,引起被告及其家人的不满,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已经基本上两个多月不回家,不管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家庭,一年前被告就发现原告和别人暧昧,现在原告越来越疏远被告,也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与原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和原告共同存款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钱在原告的名下,存折在被���处。车辆没有过户,也不是被告名下,当时是被告母亲花钱买的,希望分割给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原告的公积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公积金账户于2011年3月17日开户,账户余额46185.70元,被告提供缴存明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积金属于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平均月收入约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共同存款6万元,应予以平均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车辆问题,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积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被告提供原告公积金缴存明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未提供证据证实自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前原告公积金缴存情况,故被告请求平均分割原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毛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甲各分得3万元,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3万��;

四、原告毛某某名下的公积金11423.10元,仍归原告毛某某所有,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现金5711.55元作为补偿;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鑫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