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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执358—1号

王振刚与刘安峰、王长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振刚,刘安峰,王长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2执358—1号

申请执行人:王振刚。

被执行人:刘安峰。

被执行人:王长雨,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82执3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13871.5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长雨的银行存款513871.50元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