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171号
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胡氏挖掘机配件总汇,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号。经营者:胡冬冬。
被告:顾文荣。
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胡氏挖掘机配件总汇与被告顾文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凤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清、
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胡氏挖掘机配件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修理费人民币2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告顾文荣于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经被告签字确认未付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1,580元(其中3月14日修理费为1,535元、3月21日修理费为577元、4月11日修理费为3,620元、7月2日修理费为1,154元、8月29日修理费为710元、9月5日修理费为1,714元、9月19日修理费为680元、10月24日修理费为11,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顾文荣辩称,我是一个挖掘机手是给吴尧夫开挖掘机的,系吴尧夫叫我到原告店里购买配件去修理的,与我是没有关系的,原告应向吴尧夫去收取材料款及修理费。销售清单上顾文荣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客户一栏中文荣二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原告与吴尧夫是要好的朋友关系,平时结帐均由吴尧夫与原告结帐,我只是施工时开挖机,挖机坏了叫我到原告店中修理,不管修理费,原告明知这样情况为什么还要起诉我。人民法院应弄清事实,追加吴尧夫为本案被告。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八份,以证明被告多次来原告处修理挖掘机,至今尚欠原告修理费21,580元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照片四份,以证明被告是给吴尧夫开挖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销售清单客户一栏文荣二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签字时客户一栏是空白的,销售清单下方顾文荣及文荣都是被告所签,修理的项目时间有点长了,记不清了;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该挖机是原告修理的挖机,但被告与吴尧夫是合伙的;本院经审查,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顾文荣在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胡氏挖掘机配件总汇处修理挖掘机共计修理费21,5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是给吴尧夫开挖掘机的,是吴尧夫让被告去修理挖掘机的,故原告应向吴尧夫收取修理费,销售清单客户一栏文荣二字不是被告签的。原告则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对修理费已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而被告与吴尧夫之间的内部纠纷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虽销售清单中客户一栏记载为“文荣”、“吴尧夫(文荣)”,但修理挖掘机时均由被告出面到原告处修理,上述销售清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销售清单客户一栏文字由原告书写亦符合交易惯例,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吴尧夫之间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曹娥街道胡氏挖掘机配件总汇修理费2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顾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凤
代理
审判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