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293号原告郭红霞,女,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礼,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被告王存金,女,生于1977年7月28日,汉族。被告李净原,女,生于1981年9月12日,汉族。被告朱文礼、王存金、李净原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红霞与被告朱文礼、王存金、李净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朱文礼、李净原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霞诉称,被告王存金和朱文礼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存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在催要下,于2014年6月29日利息还清后由被告朱文礼和李净原承受该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显示:“借款25万元,3个月,月息2分。朱文礼、李净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1、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2013年7月25日王存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该借据明确注明利息已经结清;3、2014年6月29日,由被告朱文礼及李净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王存金借的款由被告朱文礼和李净原继续承担的事实。
被告朱文礼辩称,1、朱文礼2013年7月25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朱文礼妻子王存金向原告借款已经归还清了,不欠原告分文借款;2、原告提供2014年6月29日借款25万元的借款条不真实,因为自己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时,原告是先让朱文礼为其出具了借条,接着就让朱文礼在自己的名下购买保险,并且得购2万多元的保险,自己因不同意购买保险,原告就不支付被告借款。后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保险后才给被告借款,由于双方之间为借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决定不再向原告借款了。就要求原告把借款手续撕掉,原告以下账为由不给被告借款手续,并表态不会向被告要钱的;3、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王存金和李净原根本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原告伪造王存金签名又欺骗李净原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
原告诉称的重新变更借款手续与事实不符,也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4、原告公开向外发放高息贷款,是一种破坏金融市场的违法行为,原告公开吸收存款,进而骗取保险,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把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净原辩称,1、2013年7月25日,朱文礼妻子王存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经归还清了,三被告不欠原告分文借款;而且在2013年7月25日借款给王存金时,李净原也是债权人之一,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为证;2、原告提供2014年6月29日借款25万元的借款条实际上没有支付朱文礼一分钱,因为朱文礼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时,原告是先让朱文礼为其出具了借条,接着就让朱文礼在自己的名下购买保险,并且得购2万多元的保险,由于朱文礼已经把借款条写好了,后来因不同意购买原告要求的2万多元的保险,原告就不支付朱文礼借款。后来听说朱文礼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时,原告均要求被告购买保险后才给被告借款,双方之间为借款一事一直拖到现在;3、朱文礼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原告就让我证明该借款是经过我办的,我当时只是原告的一名员工,原告让我在经办人后边签个名,因原告伪造王存金签名时故意把经办人签名的位置占着我只好在朱文礼签名下边签了名字,原告是在欺骗下让我签字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也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利息还清后,由我和朱文礼承受该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我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存在;4、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接受原告现金,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并不真实,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宣传单一份,证实郭红霞在办理民间借贷时,要求办理宣传单的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还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朱文礼、李净原对原告提供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打完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现金。王存金提出异议认为,条据上的字不是王存金签字,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宣传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宣传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红霞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唐河营销服务部以自己名义设立理财工作室。主要业务是办理保险业务,定存业务,服务客户贷款。被告李净原是原告郭红霞聘用的业务员,被告王存金和被告朱文礼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李净原发展的业务客户。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存金通过被告李净原借原告理财工作室现金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贷部门2013年7月25日第0725号今借到郭红霞(李净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6个月、月息2分)¥250000.00元借款人王存金(指押)批注我10万、李净原15万”。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存金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2014年6月29日,被告朱文礼结清王存金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息后,王存金的借款进行换约续借。借款人王存金转换为朱文礼、李净原,由朱文礼、李净原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4年6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息2分)朱文礼、李净原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同时在2013年7月25日借据上批注3个月结一次息、7月25—10月25结一次、结清、支清等字样。在借条下边批注换约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礼李净原为被告王存金于2013年7月25日借原告现金25万元结清利息后换约,由被告朱文礼、李净原重新为原告郭红霞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文礼、李净原重新为原告郭红霞出具的借据没有被告王存金签名,故原告请求王存金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礼称,“被告王存金借原告款已经还清,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王存金和李净原根本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被告李净原称“朱文礼在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原告就让我证明该借款是经过我办的,我当时只是原告的一名员工,原告让我在经办人后边签个名,因原告伪造王存金签名时故意把经办人签名的位置占着我只好在朱文礼签名下边签了名字”。相互矛盾。被告朱文礼又称“原告提供2014年6月29日借款25万元的借款条不真实,因为自己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时,原告是先让朱文礼为其出具了借条,接着就让朱文礼在自己的名下购买保险,并且得购2万多元的保险,自己因不同意购买保险,原告就不支付被告借款。后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保险后才给被告借款,由于双方之间为借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决定不再向原告借款了。就要求原告把借款手续撕掉,原告以下账为由不给被告借款手续,并表态不会向被告要钱的”。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礼辩称理由不合常理,既然朱文礼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当时没有给被告钱,被告当时就应该把借据收回,不存在下账问题。作为被告李净原,是成年人,且是原告手下员工,应当知道作为证明人,应该写明证明人李净原,而不应该把自己的名字写在借款人签章处,故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朱文礼、李净原自愿接受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礼、李净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郭红霞现金25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文礼、李净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
代理
审判员 常旭
代理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