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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840号

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840号原告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44564-9。地址:东光县南霞口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地址: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7日21时30分,在南皮县第一中学教职工住宅小区门口处,刘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损、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5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及保险单原件,以确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30分,在南皮县第一中学教职工住宅小区门口处,刘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的电线杆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刘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经南皮交警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信02南皮2016033号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评定原告车损为166570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69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拆解费、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65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及公估费6960元共计1805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了以下意见:1、对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均无异议;2、对《事故证明》要求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3、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过高,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构具有施救及拆解的资质;4、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原告方的单方委托,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该报告中已对工时费进行了评估,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另外,原告仅提供了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未提供相应数额的维修发票,故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查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终结了被告的委托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被保险人理应对保险赔偿金享有受偿权,从而利用得到的赔偿金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以达到投保人入保险的根本目的,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证明》系由南皮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亦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被本院终结了委托申请,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三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16657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及公估费6960元共计18053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东光县德仁电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