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特28号
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东轻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东轻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
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技江主持,公开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杭绍虞争最抵字第81108800517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升集团消防工程公司)在中信银行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最高额14440800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6日,借款人华升集团消防工程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虞贷字第8110880051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升集团消防工程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5.865‰,罚息月利率8.7975‰。之后,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分次共归还中信银行借款35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1100万元未归还。2016年6月24日,申请人与中信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中信银行将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含相应的抵押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以11010752.50元的价款转让给申请人,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借款人及借款的担保人。嗣后,经申请人向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催要借款本息,但借款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中信银行处受让了合同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申请人有权向借款的抵押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利,故依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绍虞工商抵登字2015第9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中所列财产清单),并在借款本息11010752.5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以借款1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97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也承认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经本院听证查明,上述申请人所称事实,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借款人华升集团消防工程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杭绍虞贷字第8110880051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除了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14440800元的抵押担保外,尚有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郑志荣、陈小平(两人系共同保证)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分别为(2015)信杭绍虞银最保字第811088005173-1号、第811088005173-2号、第811088005173-3号,最高保证限额均为人民币1885万元,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份额及顺位次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在申请人受偿债权后,借款人华升集团消防工程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及案外人郑志荣、陈小平均已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或签名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但之后,各债务人均未向债权受偿人即本案的申请人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今,申请人尚有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到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10752.50元未受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各原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依法取得原贷款合同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各项合同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均已于签订抵押合同之日在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相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现本案所涉借款已逾期,申请人作为受偿债权人()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受清偿,依法可以向作为借款抵押人的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通过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但因本案申请人同时也是借款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三保证人之一,也有义务对本案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又因原贷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和三保证人对各自担保的债务份额及顺位次序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为维护其余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依公平及诚信原则,由本案申请人自行承担未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的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综上,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东轻高新焊丝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详见绍虞工商抵登字(2015)第9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绍兴瑞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1010752.50元及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7975‰计收利息的合计借款本息的四分之三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393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