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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845号

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785191F,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东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换铁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文华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宁、宋岿(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86.43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以37086.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产品买卖合约书》,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接受了货物和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拖欠货款37086.4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根据合同主张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结欠加工款37086.43元的事实,但原告供应的100张不锈钢板中其中34张存在质量问题,销货日期分别是2015年10月23日和2015年10月31日,规格是1.20*1219*2320,原告还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其中2015年10月23日交货的45张不锈钢板延期30天交货,2015年10月31日的不锈钢板延期交货38天,因此原告有权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被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供应的34张发纹不锈钢板质量不合格,被告予以退货,并返还货款7151.12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5225.3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320.12元;4、原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板,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供货,并向被告供应了平整度不合格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34张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份送货给被告,被告签收货物后已经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才提出质量问题,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已对货物进行了检验验收,被告对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板已经切割加工,无法证明该批钢板的是原告所供货物,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且违约金计算错误,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订购单8份,载明:供应商为昆山建昌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质:全检及按工程图纸要求符合各项法规及国家标准;交货清单上需注明本订购单编号,并附全额发票;供应商须负责安装完成,测试合格后一年之保固;本订购单供货商确认回传后,视同合约;每延误交期一天扣相应货款1%,因订购单上显示的原告传真号与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一致,且订购单所载明订购日期及产品规格、数量与购销合同内容吻合,可以确认是被告用于向原告订购不锈钢产品的凭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损失统计表、发料单、派工单、电子邮件打印记录,

本院认为损失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仅为统计依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料单、派工单是被告在加工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凭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载明内容与被告所主张之经济损失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记录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为产品质量问题的沟通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素有加工往来。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对所购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30天,货到付款,电汇;逾期付款时,买方需支付卖方每日违约金千分之0.5,合同价格均已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供应上述合同所涉不锈钢板,由被告签收原告制作的销货单,销货单备注栏显示:货到30天为付款条件,销货内容如有不符,请于三日内向本公司及应,逾期视同无异议。原告依照送货次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不锈钢板加工款总计37086.43元。事后,被告拖延上述货款未付。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贵司的1.2*1219*2320的材料平整度有问题,至今已经15天了,还没有处理,已经对我们公司的生产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请贵司尽快处理,”2016年3月15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我司觉得事情一码归一码,贵司不能拿刚发生的客诉问题来当做现在不付款的理由,这批货款已经被贵司拖欠了100天之久,贵司很没诚意,我司会给贵司处理品质问题,是我司的责任,我司不会推卸,谢谢!”另查明,被告在发送原告的电子邮件所提及的不锈钢钢板,与2015年10月23日及2015年10月31日由原告供应被告的1.20*1219*2320不锈钢板品名规格一致,该两批货物合计100张,被告主张其中34张不锈钢板因平整度问题而不合格,被告确认34张不锈钢板所涉加工款为7151.12元。被告提供的派工单显示,被告已就原告供应处的不锈钢板进行再加工,包括剪板组、冲孔组、折弯组、电焊组的再加工工序。被告为证明双方发生加工关系的不锈钢板的质量标准,向本院提供了《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不同冷作状态下卷切钢板的不平度,包括两类公称宽度在H1/4,H1/2,H、H2三种不平度下的标准。但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34张不锈钢板之不平度检测结果并未说明且举证证明。又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原告供应的34张发文不锈钢板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产品,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工款,其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欠付加工款金额为37086.43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30天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千分之0.5,被告逾期支付该笔加工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本诉及反诉中争议的焦点包括:

一、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二、被告以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本诉主张的加工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此主张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为由拒付加工款,其提供的订购单载明了交货日期,但原、被告双方签章的购销合同未载明交货日期,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其通过传真订购单方式订购货物,原告确认后回传,在交货前发送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后,再履行送货义务,可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订购单之后,另订购单载明的交货日期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较近,如:2015年11月25日订购单所载产品要求2015年11月26日交货,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

本院认为订购单注明的交货时间并未给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加工时间,且订购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章确认内容,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交货,被告未在合理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认定原告延期交货违约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据以抗辩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板规格为1.20*1219*2320,此种规格产品在原告主张欠付加工款所涉的不锈钢板中并不存在,原告主张欠付加工款所涉产品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日,而被告抗辩的上述规格的不锈钢板之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0月31日,故

本院认为被告以付清款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抗双方另行签订并履行合同所涉加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34张不锈钢板的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2015年10月收货后直至2016年3月14日才提出质量异议,且表明平整度不合格又未就平整度如何不符合何种标准作出说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被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根据双方加工不锈钢板的产品性质、用途、不锈钢板平整度的检验难易程度,可以认定被告在收货后近五个月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对不锈钢板进行再加工,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可认定为非合理期间,因此,被告申请的质量问题鉴定对本案判定违约责任并无意义,依法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也据此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无法律依据,被告由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7086.4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7086.43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6元,财产保全费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文华

审 判 员  邓丽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