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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634号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634号原告闫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侯臻栋,男,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绛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臻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未履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2007年均置院宅一处,北房7间,另有老院宅一处。自2013年在外经商,被告借故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6年以来,被告借故阻止原告外出经商且把辱骂、殴打原告当成家常便饭。今年农历4月29日,被告持菜刀和药找到原告娘家进行行凶未果。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间内,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绛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1985年8月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的婚礼,未登记结婚,系事实婚姻,是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农历8月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结婚。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31年,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惯均有较充分的了解,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属正常现象,为了缓和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虎

审判员  郗 敏

审判员  张志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