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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743号

胡西娥与岑启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西娥,岑启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43号原告胡西娥,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行忠,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岑启训,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在外务工。

原告胡西娥诉被告岑启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西娥诉称,2016年5月21日下午6点多,我在外做活回来,看到我家房子排水管被堵住,后发现排水管被一根木桩堵住,水管内部被灌水泥。当我试图将排水管附近的土时,邻居岑启训拿着铁锨出来,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后被告继续阻止我并砍伤我的左手。经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手掌基底部骨折,左手无名指、小指挫裂伤等。被告因故意伤害致我轻微伤,被新县公安局处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综上,被告侵害我的健康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一万三千元整,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455.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岑启训辩称,2000年我家建房,同年秋天在我家组公路边挖一放水沟,公路西边的水从组公路埋的水管流走。多年之后,原告一家在公路西边建房,房地基比我家高一米多,在我全家外出后,其偷挖一管道埋入我家放水沟,将污水渗到我房地基下。2016年阴历1月11日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今年5月20日晚,我用木头以及水泥将管道填实,21日下午,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儿子用砖头砸我,我赶回家,后原告及其儿子到我家来,双方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我脸部、眼部以及脚都受伤,原告也受伤了,知道派出所来后,双方才停止吵打。原告打砸我的砖印、墙、墙门边以及两个防盗窗,我受到的伤害派出所都有照片。事后我多次找乡(镇)、村领导处理。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21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左手部被被告打伤,经新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岑启训被新县公安局处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当天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16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左手无名指、小指挫裂伤,左小指背肌腱离断伤。共花费医疗费4169.79元。被告虽提出答辩请求,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审理,被告可另行提出诉讼。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新县公安局吴陈河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岑明的询问笔录,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公(吴)行罚决字(2016)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出现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排水产生矛盾,但一直未到得到有效解决。2016年5月21日,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左手因此受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4169.7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对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97.34元(10853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835.12元(30482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只是手部受伤,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虽手部受伤,但并未因此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鉴定费4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共遭受损失5802.2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岑启训应承担70%的责任,即4061.58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启训负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西娥损失共计4061.58元,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决定由被告岑启训承担87.5元,原告胡西娥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长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