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776号原告高志明,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蟠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容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小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刘婷,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高志明诉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小弟、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2015年10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不服该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亦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被告发放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60元,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对此款项原告应先予以退还被告。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适宜,未达到发放高温补贴的温度,不应支付高温补贴。原告2014年10月只上两天班,工资已超额发放,不应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2014年6月26日原告高志明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13日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被告发放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60元。另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诉请将宝鸡市荣海酒店有限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4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7号决定书,2015年11月25日送达,对原告在庭审中因所诉主体有误,提出的撤诉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以与本案相同诉请将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11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裁决书,2016年1月18日送达,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认同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再查,原告高志明被辞退前在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80元。原告高志明在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领工资6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起诉书、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7号决定书、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401号裁决书、职位申请表、离职申请表、新入职员工工作评估表、员工转正申请及审批报告单、员工辞退建议及审批报告单、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虽将被告名称写为“宝鸡市荣海酒店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准确名称“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两者之间仅为一错别字之差,且注明的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即为被告,亦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即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原告高志明的诉请及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志明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被被告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试用期,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本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工作年限,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或不满一年满六个月以上者分别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40元(1880元/月×0.5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被告发放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60元,对此款项原告应先予以退还被告。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因原告2014年6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辞退,2015年10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被告辩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已共计领取工资6785元,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以4985元(6785元-1800元)为基数的二倍工资,但又因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4985元工资,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9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高温补贴原告主张高温补贴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环境温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的高温环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养老保险费1160元。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于原告高志明返还1160元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高志明补缴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高志明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0元。
三、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85元。
四、驳回原告高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