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293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新客运站对过。负责人蔡武田,男,汉族。被告王福,男,蒙古族。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负担。
审 判 长 乌日汗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