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10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乔建彬。
被告:王素花。
被告:乔国胜。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乔建彬、王素花、乔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乔建彬、王素花、乔国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罚息23431.0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建彬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养羊,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乔国胜。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王素花作为乔建彬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乔建彬、王素花、乔国胜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乔建彬与王素花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查询单、还款明细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东明集信用社与乔建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东明集信用社借给乔建彬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对罚息计收方式约定不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乔国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乔国胜为乔建彬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东明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乔建彬银行账户,乔建彬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利息12732.27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893.59元,同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乔建彬与王素花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东明集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东明农商行。
本院认为,原东明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9月3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乔建彬、乔国胜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乔建彬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素花与乔建彬系夫妻关系,在王素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乔建彬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乔建彬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乔国胜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乔建彬、王素花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建彬、王素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106.4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本金99106.41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本金98106.41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12732.27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乔国胜对上述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建彬、王素花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红军
审 判 员 闫宪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