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631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留生。
被告:卢爱玲。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邢留生、卢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邢留生、卢爱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留生、卢爱玲还借款本金41000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41316.8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留生于2010年3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9000元,用于经营煤炭,期限7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1日,利率9.82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贤金升。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卢爱玲系邢留生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邢留生、卢爱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郭庆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明集信用社借给被告郭庆丰49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用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利率为9.82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将49000元转入被告邢留生银行账户,被告邢留生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9.8235‰,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8000元。另查明,被告邢留生与卢爱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东明集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东明农商行。
本院认为,原东明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0年3月22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邢留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邢留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卢爱玲与邢留生系夫妻关系,在卢爱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邢留生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故应与被告邢留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留生、卢爱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本金49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4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郭庆丰、卢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红军
审 判 员 闫宪魁
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