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9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号。
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静,女,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周丁良,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周梓霞,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周秀,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晨,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丁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周秀、周晨、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68501.27元);
二、被告新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就其上述第一项债务,对闵20××99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丁良、周梓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7月26日,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同时还清贷款本金。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其他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10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三份。原告陈述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扣息600.5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周丁良、周梓霞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在2013年8月9日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0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秀、周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秀、周晨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财产为被告周丁良、周梓霞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借款最高额10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周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约定:该三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财产为被告周丁良、周梓霞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主债权借款最高额10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各被告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邮寄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发放了贷款1050万元,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已向各被告发送提前收贷通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案涉借款应视为于邮寄之日到期。现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丁良、周秀、周晨、周梓霞以其房产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金公司为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丁良、周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共计600.52元);
二、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闵20××99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暨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1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吕琪喆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