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街道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张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炳顺,1963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宏,1974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3号。法定代表人郝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延胜,1969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郝岩,1976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与被告赵振宏、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六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顺及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赵振宏、被告飞达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延胜、郝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诉称,2015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振宏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道外区大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新街与十六道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炳顺驾驶的×××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赵振宏车内三名乘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炳顺驾驶的车辆前端右侧及右侧前部撞刮痕,前号牌,前保险杠,散热器罩,右前照灯组,右前轮及转向部件碰撞变位,前风挡玻璃破损,客舱内正、副驾驶安全气囊弹出等。被告赵振宏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赵振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振宏驾驶的车辆系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发生肇事后5个月没有上班,车辆延期使用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74,992元、拖车费850元、停车费1,440元、医疗费80元、车辆延期使用费18,000元、误工费15,975元,共计111,3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振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过高。
被告飞达六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诉讼请求额度。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是出租车公司,实际经营中是以对外发包的方式将经营权承包给自然人赵刚,也就是说经营权与所有权是分离的。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侵权人是本案被告赵振宏。经营过程中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赵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提供有效证据。车辆延期使用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误工费应该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不计免赔全责20%予以赔偿。停车费、车辆延期使用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损失价格为74,992元。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振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六,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6张。证明停车费1,440元、拖车费85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票据。证明拍片费用80元。证据八,维修费票据75张。证明花费修车费74,992元。被告赵振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飞达六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赵刚,本案被告赵振宏系赵刚及其委托的管理人所找的夜班司机。依据该合同,经营中所发生的责任,应该由承包人赵刚承担,飞达公司在此次赔偿案件中无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负全责,不计免赔应扣除20%。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赵振宏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要求二次定损时,原告车辆已经从4S店取走,自行修理的。虽然有该鉴定结论,但是有很多不符。前大灯原告换了2个,其应该换1个,因为被告撞的是右侧前大灯。喷水壶枪虽然不贵,但其结论书中有很多与当时损伤不符的,很多地方是不需要更换和修理的,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飞达六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也是在保险公司通知其定损其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自行定损,所以该鉴定所确认的价格不能真实的反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和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所以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员要求配合定损,但原告未配合,对故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赵振宏、飞达六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赵振宏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
被告飞达六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且停车费、拖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赵振宏无异议。
被告飞达六环公司认为该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对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赵振宏有异议,认为维修费价格过高。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原告自行找修配厂修车所发生的费用,并证明不了是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各项明细的总额与其自行委托的物价局的价格鉴定报告相吻合,所以该票据不能证明修车的真实状态,也不能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修车费用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内作为计算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来证明其产生的金额具有合理性。对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车主了,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振宏、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被告赵振宏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被告赵振宏、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六,其中金额412元拖车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提供的证据八,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证明承包关系予以采信。被告飞达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赵振宏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新街与十六道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赵炳顺驾驶的原告哈肇公路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5年3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5]第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炳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炳顺到哈尔滨市第四医院检查花费照相费8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号丰田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价格为74,992元。×××号捷达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达六环公司,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赵刚,被告赵振宏为驾驶员。被告飞达六环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哈肇公路公司所有的×××号丰田牌轿车及原告赵炳顺因被告赵振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振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炳顺无责任。×××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不计免赔应扣除20%,剩余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赵振宏予以赔偿。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振宏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被告飞达六环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飞达六环公司应对被告赵振宏赔偿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哈肇公路公司、赵炳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延期使用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炳顺医疗费8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2,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40,0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赵振宏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32,992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赵振宏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拖车费412元;
六、被告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振宏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赵炳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赵炳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赵振宏负担1,6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哈肇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飞达六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振宏给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英国
代理
审判员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