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5969号原告张宝辉。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宝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辉诉称,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车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青公路高速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炳寅驾驶的冀C×××××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宝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3766元、评估费1610元、三者车辆损失1950元,共计57326元。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57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宝辉应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手续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后,如属于保险赔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合同条款承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明细,车损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如不能协商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请法院核实原告对三者的赔偿情况。原告张宝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炳寅无责任;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为原告所有;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478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3766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610元;6、秦皇岛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修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合计53766元;7、三者杨阳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冀C×××××号车为杨阳所有,原告赔付三者修车费1950元;8、秦皇岛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并花费修理费53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快速理赔出具的,而依秦皇岛市交通警察大队规定快速理赔处理案件的损失金额不超过1万元,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超过快速理赔的金额,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没有提供杨阳车辆的修车发票及明细,同时其协商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就本案车辆的损失能够确定实际金额,不是必须进行评估,而原告单方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没有相应的证明人签字,没有修车发票加以佐证,没有修理单位的资质证明,而结合该单位的公章该修理单位不是4S专修店,而其提交的价格明显高于4S店价格,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价格鉴定结论书从形式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参与价格的拆解,违反双方的合同及车辆的评估规定,程序上违法,从内容上前杠、电子眼、前大灯喷水器盖不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其余项目明显高于4S店价格,工时明显偏高,扣除100元残值明显过低,其内容明显不合理,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失如不能协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是4S店专修发票,没有提供明细,同时该发票系普通发票,不是国家规定的营改增专用发票,同时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车辆的实际修理厂不一致,请法院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我公司对三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三者车辆定损金额为1300元;标的车及三者车事故照片复印件共七张,证明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同时依据照片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000元。原告张宝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者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经交警主持协商原告赔偿三者杨阳车损1950元,被告估损金额1300元与三者实际车损不符;事故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的车损是经过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定损,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张宝辉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78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宝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2016年5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张宝辉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顺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高速桥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炳寅驾驶的冀C×××××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张宝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炳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辉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的修复总价值为53766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评估费1610元。后原告将冀C×××××号车送至秦皇岛市汇群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共计53766元。经查,周炳寅驾驶的冀C×××××号车为杨阳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辉给付杨阳冀C×××××号车修车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宝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张宝辉主张为维修冀C×××××号车而支出的修理费53766元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佐证,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酌定以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项目清单等证据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766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评估费:原告投保的冀C×××××号车发生的评估费161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原告赔偿给三者杨阳的车辆损失1950元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1950元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三者车辆损失为1950元,此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辉车辆损失53766元、评估费1610元,共计55376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辉三者车辆损失1950元,上述合计57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辉损失57326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孟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