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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232号

付萍与闫家镇公心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萍,桦南县闫家镇公心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232号原告付萍,女。被告桦南县闫家镇公心集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付萍与被告闫家镇公心集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萍、被告闫家镇公心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0日,时任被告单位书记的邓富、会计聂长春找我说急需2万元钱,让我帮忙,我就从同学处给借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至2001年1月20日一次还清。可是到期后我多次去要,被告未给付,2002年春节我催要四次,邓富共给付8千元。2002年4月20日时任书记张春江偿还1万元,之后多次去催要,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村委会借款利率应控制在1分左右。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村委会现已偿还了28000元,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款已14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2000年3月20日被告单位出具2万元借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据无异议。3、原告自己记载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已偿还欠款1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已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单位于2001年11月1日偿还8000元、2002年4月20日偿还10000元,共偿还18000元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对原告以上陈述无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经邓富还偿还给原告8000元。被告单位在庭审中举证如下:2002年4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已于2002年4月20日偿还欠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2002年被告单位偿还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此份收据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单位认可该收据中收款人处是会计为了入帐自己签的原告名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该借款已偿还的部分,原告认可已偿还18000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另行偿还8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应按原告认可的偿还情况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位于200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分,至2001年1月20日偿还。2001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偿还8000元,2002年4月20日被告单位偿还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单位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剩余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辩解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偿还18000元债务外,另偿还了8000元,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偿还18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做了约定,应按此规定进行处理,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应认定为先偿还了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以保护的年利率上限是24%,而对于约定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当债务人已给付的这部分利息,法院亦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的月利息是2.5分。对于已履行部分的利息,因其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按双方约定已履行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对于2002年4月20日之后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00年3月20日至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日期2002年4月20日被告单位共偿还欠款18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此期间被告单位应负的利息为12500元,剩余550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即剩余本金14500元未偿还。因该借款到期,被告已向被告催要,被告此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闫家镇公心集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按月年利率24%自2002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于长珍

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琬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