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1时许,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萝卜冲小区内交易。当日12时许,徐某某开车来到约定地点,二人在车上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书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