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96号
原告:苟泾源。
被告:佟知成。
被告:陶明丽.原告苟泾源诉被告佟知成、陶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知成、陶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给被告佟知成支付借款12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后被告佟知成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支付。被告佟知成、陶明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被告佟知成向原告苟泾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后被告佟知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另查明,被告佟知成与被告陶明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苟泾源与被告佟知成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苟泾源请求被告佟知成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陶明丽与被告佟知成系夫妻关系,其就与被告佟知成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佟知成、陶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苟泾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佟知成、陶明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
审判员 魏天刚
人民陪审员 尚可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生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