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4184号
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县房产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永胜,男,汉族。
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宁城县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宁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