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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467号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哈涛、田贺、孟诚、郭维、余国财、张爱玲、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涛,田贺,余国财,张爱玲,孟诚,郭维,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鼓楼北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45455513-1。

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被执行人哈涛,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现住大武口区景悦苑小区。被执行人田贺,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现住大武口区景悦苑小区。被执行人余国财,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现住大武口金山小区。被执行人张爱玲,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现住大武口金山小区。被执行人孟诚,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现住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郭维,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现住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李正林,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现住大武口千汇小区。被执行人乔瑞,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现住大武口千汇小区。被执行人曹和,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现住大武口汉唐庭院。被执行人张立梅,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现住大武口汉唐庭院。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哈涛、田贺、孟诚、郭维、余国财、张爱玲、李正林、乔瑞、曹和、张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4.1528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14.1528万元。执行费16815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房产、土地、车辆查询),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各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振雄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