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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3639号

张雪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雪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639号原告张雪岩。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雪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岩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岩诉称,2016年1月8日4时34分,张永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在行驶至G6高速公路292KM+288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84029元:主车车损129053元、挂车车损30636元、主车公估费5290元、挂车公估费1250元、路产损失99300元、施救费18500元(包括主、挂车产生的设备施救费9500元、人工费3000元、路损清障产生的人工费6000元,不包括货物损失的施救费)。因原告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理赔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张雪岩的冀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公估费以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保单三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车损保险金额345000元,三者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83000元,挂车第三者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司机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运输资格,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四、施救费发票两张、施救说明一份、杨风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花费了施救费25000元以及施救的项目及明细;证五、公估报告两份,证明:主车损失129053元,挂车损失30636元;证六、公估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了公估费共计6540元;证七、修车费发票五张、维修明细八份、修车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车辆实际修理,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公估价格,我方要求按照公估报告中的价格进行索赔;证八、路损的清单及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造成路产损失;证九、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至证三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四认为:16000元的施救费不属于施救费的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9000元施救费的金额认为过高,应按照当地的施救标准,对施救说明不予认可,系杨凤林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3.对证五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拆解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因此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对该车残值估价过低,工时费过高;4.对证六公估费发票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对证七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金额与公估报告数额不符,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与公估报告中的项目不符,且给出的金额不符;6.对证八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高速公路支队的处罚决定书,无法佐证,故对金额不予认可,且对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险理赔单一份,证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保险赔款应优先赔偿第一受益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下我方与第一受益人协商车损理赔款的归属,并向法院补交协商结果。庭后原告补交由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出具的委托书,被告经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雪岩就其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均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就其所有的冀C×××××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并均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在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双方还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4时34分许,张永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在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288M(南幅)处时,碾轧高速公路路面上轮胎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所驾车辆受损、所载货物(焦炭)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勘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张永生及原告的投保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冀C×××××号车损金额为129053元、冀C×××××挂号车损金额为3063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540元。原告受损车辆因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63199.00元。原告车辆还发生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18500元(不含车上货物挖车费3000.00元、装卸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以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当庭驳回了其申请。但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公估结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告因事故还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赔偿了路产损失99300元。另查,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路支行授权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转付至原告张雪岩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用,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将理赔款转付至原告账户,视为原告具有向被告请求理赔款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失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被告虽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以此为据提出车损赔偿请求159689.00元(冀C×××××号车损金额为129053元、冀C×××××挂号车损金额为30636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原告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一大队赔偿的路产损失993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清单及收据为证,证明原告已产生实际损失,该数额未超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公估费6540元、施救费18500元,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亦应承担。综上,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8402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雪岩284029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应款项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翠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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