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1534号起诉人张德明,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范好新,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小星,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留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子顺,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小战,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永林,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常天亮,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啟忠,男,1944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子海,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小宾,男,1971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景铁,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任旺,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顺利,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中林,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定水,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三星,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法宪,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照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万庄,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顺心,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金保,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保才,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军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双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起诉人刘素珍,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范好龙,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定海,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起诉人詹根才,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马发群,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双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永林,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景铁,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三星,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2016年8月4日,本院收到张德明等30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明德等3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村民委员会与詹永正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偿合同书》无效。事实与理由:近期得知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村民委员会在2004年8月15日将我村所有的精面厂抵偿给了被告詹永正,此事我村村民均不知道,包括当时的村干部,詹堤村委会与詹永正的行为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村民委员会与詹永正、詹啟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焦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2009)武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武民重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詹永正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詹永正与詹堤村委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偿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现30名起诉人起诉二被起诉人,要求确认二被起诉人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抵偿合同书》无效,该抵偿合同已经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确认《抵偿合同书》有效,故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德明等30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