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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003号

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亚忠、孔敏、何信绪、葛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忠,孔敏,何信绪,葛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003号原告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焉耆县七个星镇司法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6885083-3。法定代表人范兴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思,男,汉族,1990年11月出生,系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被告王亚忠,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现住新疆。被告孔敏,女,汉族,1974年6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被告何信绪,男,汉族,1959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被告葛建华,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公司)诉被告王亚忠、孔敏、何信绪、葛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被告王亚忠、何信绪,被告葛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敏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王亚忠、孔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亚忠、孔敏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4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何信绪、葛建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对被告王亚忠、孔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王亚忠、孔敏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亚忠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忠、孔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2月25日20万元借款至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2000元;支付2014年5月13日10万借款至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0日10万借款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72000元,由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忠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我在2016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还钱。被告孔敏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信绪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葛建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忠与被告孔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忠、孔敏签订了一份被告王亚忠、孔敏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贷款公司为乙方(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亚忠、孔敏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信绪、葛建华签订了一份被告何信绪、葛建华为甲方(保证人),原告贷款公司为乙方(债权人)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务为2014年1月4日,王亚忠、孔敏向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亚忠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亚忠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亚忠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亚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忠、孔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王亚忠支付20万元借款至2016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112000元(20万×24%÷12个月×28个月=112000元);支付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王亚忠支付10万元借款至2016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50000元(10万×24%÷12个月×25个月=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0日借款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10000元(10万×24%÷12个月×5个月=1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72000元,由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亚忠、孔敏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何信绪、葛建华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忠、孔敏签订一份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10万元,被告王亚忠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忠、孔敏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忠、孔敏向其支付17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何信绪、葛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4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对本案涉及的472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忠、孔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2000元,合计472000元;被告何信绪、葛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亚忠、孔敏、何信绪、葛建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焉耆县兴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茹玉 来自: